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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14348/2017-05464
规划计划
2017-03-02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旧城市管理,建设整洁、优美、舒适、文明的城市,根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个旧城市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旧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老城区和新建成区域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新老城区范围以规划部门规划界定为准。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个旧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行使《个旧城市管理条例》规定的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警、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具体执法范围包括: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区建筑物立面和屋顶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天线,临街建筑物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沿街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广告栏、霓虹灯、路牌、栏杆、公交站场等影响市容市貌、有碍观瞻的违法设施进行查处;

(二)对损坏市政基础设施、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公共设施,以及污染城市环境卫生和有碍市容观瞻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损坏花草树木、绿化设施以及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在市区道路或者公共场所造成扬尘污染或者排放废气的;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的;规定时限内,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装修作业、经营性娱乐场所等产生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不按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场外经营、沿街商铺店外占道作业(经营)的;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未进入政府指定地点销售的;饮食摊点不按规定时间及地点经营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机动车在控制区内不按规定时速和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和停放的;公交车随意停车上下和招揽乘客的;货运车辆在规定时限外不办理通行证驶入控制区的;人力三轮车不在规定场所经营,沿街停车候货的;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行耕机以及牛马等牲畜在城区街道通行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城管执法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和勘验提供协助。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与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执法联动机制、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贡献者、及时举报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区建筑物立面和屋顶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天线,临街建筑物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沿街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广告栏、霓虹灯、路牌、栏杆、公交站场的;在城区设置临时市场、货亭、摊点等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设置的各种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使用期满后10日内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条 在编制个旧城区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等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专用车辆停(洗)车场等环卫配套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开发商在进行房地产建设时,垃圾转运站、公厕等环卫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卫设施未经环卫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封闭、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建成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主体,云锡集团公司、锡城镇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卫生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二)无物业管理的楼群院落及其沟道,由社区负责牵头协调办理;

(三)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农贸市场、护栏广告、停车场及城郊公路沿线的卫生责任,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交付使用的工地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五)市区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空白点即城郊结合部地带,由市爱卫办负责落实。

(六)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区域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城区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环境卫生、排水管理部门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散发、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粪便等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进行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有上述(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上述(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设置经营性家畜家禽养殖场。

禁止在公园、广场、个旧环湖游览道等公共场所及金湖东路、金湖南路、金湖西路、五一路、人民路、中山路等市区主干道遛犬。在禁区以外遛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防护和排泄物清理工作,不得恐吓行人,不得污染环境、损坏花草、绿篱、草坪。

第十五条 城区施工工地应当加强管理,文明施工。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临街一侧设置安全围栏,围栏高度为1.8米,24实体砖墙,外墙面美化粉饰。项目竣工后及时拆除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以花坛、绿篱、栅栏分离,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

临街商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整洁美观,高度不得超过3米,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5米,宽度不得超过商店开间宽度,出现破损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区公共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等的管护和监督;做好古树名木的挂牌、建档、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

城区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庭院户主负责养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砍伐、移植树木,不得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的,需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核定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或者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异地绿化建设费缴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的;

(二)钉、栓、刻树木,攀摘花木的;

(三)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的;

(四)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的;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占用或者挖掘绿地的。

有上述(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上述(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区道路不得随意占用,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并缴纳占道费。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等设施,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紧急抢修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应当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有上述(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上述(七)至(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区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的;

(二)擅自接用城区照明电源、损坏、偷盗公共照明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区照明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排水等公用管道的;

(五)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倾倒垃圾的。

有上述(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上述(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油烟对居住环境造成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油烟、油污,对附近民居环境造成影响的;

(二)建设施工活动产生扬尘,致使大气环境受到影响的;

(三)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沥清、油毡、橡胶、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物质的。

有上述(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上述第(三)项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区禁止产生噪声污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

(二)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7时从事建筑施工、装修作业等活动的(抢修、抢险等或者经批准连续作业除外);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KTV、酒吧等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有上述(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上述(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农副产品和自产蔬菜等贸易活动,应当在政府指定的市场或者集市进行,并自觉遵守市场秩序,对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场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商贩,由城管执法部门,按违法占道经营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区道路的停车泊位,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规划和划定,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协助和配合。

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个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区道路交通控制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站点停放,沿街随意停车上、下和招揽乘客的;

(二)对机动车在控制区内不按规定时速和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和停放的;

(三)自用客车、公交车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货运车辆在7时至22时规定时限内不办理通行证驶入控制区的;

(五)人力三轮车不在规定场所经营,沿街停车候货的;

(六)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行耕机以及牛马等牲畜在城区街道通行的。

第二十八条 城区严格限制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市区主要街道、公园、小区、庭院、楼道等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因庆典等活动确需燃放的,燃放时间和地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违者,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照《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不得相互推诿、扯皮,对工作造成影响的,由政府监督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纠纷时,由涉及部门的分管市级领导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有效期五年,即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